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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

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15571 號
  • 第 一 條
   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後全球經濟挑戰,減輕人民負擔、穩定民生物價、調整產業體質及維持經濟動能,以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由全民共享經濟成果,特制定本條例。
  • 第 二 條
  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。
   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,負責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項目之規劃、預算編列及推動。
  • 第 三 條

   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之項目如下:

    • 一、
      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、勞工保險基金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。
    • 二、
      減輕居住負擔及提高居住品質。
    • 三、
      擴大公共運輸補貼,減輕通勤族群交通負擔。
    • 四、
      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。
    • 五、
      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。
    • 六、
      加速擴大吸引國際觀光客。
    • 七、
      強化農業基礎設施,照顧農漁民權益。
    • 八、
      減輕就學貸款人之負擔。
    • 九、
      擴大藝文消費及振興藝文產業。
    • 十、
      普發現金。
  • 第 四 條
   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、得委託或委辦事項、期間、基準、金額、資格條件、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,報請行政院核定。
    前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,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、決標之規定。
   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、補貼、補助及其他給與,免納所得稅。
   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、補貼、補助及其他給與,不得作為抵銷、扣押、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。
  • 第 五 條
   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八百億元,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;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。
   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,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。但執行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,應優先支應,不得舉借債務。
    本條例施行期間,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,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。
  • 第 六 條
    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。
  • 第 七 條
   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,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